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訴-87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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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邱文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   邱文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辰辰」、「晨晨」陸續向黃正岡佯稱:因經濟有困難,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正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邱文祺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淑婷」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黃正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存入「謝淑婷」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邱文祺願給付聲請人黃正岡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參萬元,點收確認無訛;餘款相對人應於114年3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參萬壹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黃正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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