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訴-8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