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訴-878-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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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