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訴-87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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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逸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逸杰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林威里」、「黃志睿」、「家豪」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盧芃羽所為數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告訴人盧芃羽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面交收取之方式均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松主惠、盧芃羽 2人如起訴書所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松主惠、盧芃羽2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受「林威里」之邀,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林 威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虛擬貨幣業務即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手,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李逸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Vincent」、「粉紅妹」、「陳慧昕」、「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松主惠、盧芃羽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繼由李逸杰:(1)於113年1月29日14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鑫利成店」,與松主惠面交收取現金100萬元,並與之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佯裝將松主惠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松主惠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松主惠;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2)於113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蘇澳鑫火車站後站」,與盧芃羽面交收取現金100萬元,並與之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盧芃羽;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3)於113年3月14日10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蘇澳鑫火車站前站」,與盧芃羽面交收取現金110萬元,並與之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盧芃羽;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松主惠、盧芃羽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松主惠、盧芃羽收取上開現金,並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松主惠警詢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松主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松主惠遭到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面交上開財物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芃羽警詢時之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盧芃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芃羽遭到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面交上揭財物與被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逸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