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訴-881-20250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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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