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3-訴-883-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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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宜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案所涉犯行,僅於案發當日提領款項,被害人數為1人,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得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江宜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宜達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佯稱為蔡淑美之兒子,撥打電話給蔡淑美,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蔡淑美匯款,蔡淑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自113年4月30日9時52分許,將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共48萬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江宜達再於同日10時29分、14時28分許,分二次將上述款項提領出來,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淑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宜達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人士,並提領款 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看見借錢訊息,與對方聯絡,對方有加LINE,對方說匯入之款項要作帳,以利貸款等情。經查,告訴人蔡淑美因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匯款紀錄、與詐騙者對話之line訊息在卷可佐。而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並提及自己沒有辦法向銀行借到錢,然其卻不知道對方要向何銀行借貸,對方之職稱、姓名也都不知道,貸款金額不確定,無庸保人或擔保物品,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清償,均無約定,卻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不符一般貸款常情,且依被告所述,亦知道本身條件無法向銀行正常貸款,依其年齡及智識,亦非無生活經驗常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可能會被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容對方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詐欺取財犯意,已臻明確。而上開所述,亦為法院向來一致之實務見解。再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他人以求職或貸款等名目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自難諉為不知。且配合提供帳戶遭不法使用,也容認其發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其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江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