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訴-88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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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八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收銀機電腦而取得附表所示利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之收銀機現金,並多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現金與不法取得遊戲點數之價值、次數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詐得價值114萬元之遊戲點數,然因統一超商已止付付款,YG GAMING遊戲公司亦已封鎖被告所有之遊戲帳號,告訴人並無實際受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亦對其犯罪所得失去其支配力,再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在甲○○所經營之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乙○○明知欲儲值YG GAMING之遊戲點數,須經收銀機掃描I-BON機器列印之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銀機所顯示金額,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得取得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YG GAMING遊戲公司,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另以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114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收銀櫃檯以掃描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然未將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11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9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9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1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8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0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1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2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3 113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24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5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6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7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8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0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1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2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3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4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5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6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7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8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9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1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2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3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8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9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0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1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2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3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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