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89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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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港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甲○○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錢來也」、「大阿志」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乙○○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甲○○則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怡」、「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丙○○,佯稱可透過Gin Y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乙○○、甲○○、「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錢來也」、「大阿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羊羊」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22時許,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刻交付之「周思晨」印章1枚,復列印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周思晨」識別證及迎鑫公司收據7張、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接續將偽造之「周思晨」印章分別蓋用於迎鑫公司收據其中6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形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其中5張上書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用以製作「周思晨」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思晨、迎鑫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7日某時,「羊羊」指示乙○○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圓達門市收款、甲○○前往同址監控乙○○收款,乙○○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圓達門市與丙○○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周思晨」本人,欲向丙○○收取款項,甲○○在旁監督收款,丙○○則交付內有100萬元之紙袋予乙○○而配合員警查緝,乙○○、甲○○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員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訊頁面(見警卷第30頁)、GinYX平台頁面(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匯款單據(見警卷第3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頁至第50頁)、被告甲○○手寫工作內容、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暱稱「林佳怡」之人成為好友,進而為本案犯行,然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間加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H9』,後加入一名名稱為『林佳怡』自稱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傳送假投資網站『GinYX』(http://apps.apple.com/app/iZ0000000000)請我在該網站上註冊,並傳送LINE好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向該人預約入金投資操作」、「(如何接觸詐欺管道?)在LINE群組『股市航海-H9』接觸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觀告訴人所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未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本案詐騙集團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3年8月、被告甲○○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事實,且本院上開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被告2人對於起訴事實亦已提出防禦,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當就起訴法條加以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部分 ,然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工作證、合約書、收據及存款憑證等物品是「羊羊」所屬「008商務交流群」群組成員給我檔案後指示我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足徵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文書均係被告乙○○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偽造,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周思晨」之印章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書寫文字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 」、「錢來也」、「大阿志」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觀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罪部分亦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上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㈨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乙○○擔任車手,被告甲○○負責監控現場狀況,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7頁),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2萬元及機票錢港幣4,500元;被告甲○○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之3,000元、3,000元、2,365元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74頁),此為其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偽造之私文書,並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2人所有,並經其等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 開物品是我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三星牌Galaxy A2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1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2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3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周思晨印文2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4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周思晨印文2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5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紅利費」、「壹佰萬元」、「現金」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6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7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2枚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周思晨印文各2枚 4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6 印章 周思晨之印章 7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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