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M-113-訴-890-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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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靜雯、林家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靜雯、林家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馮靜雯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馮靜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馮靜雯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於臺灣地區並無家人,亦無相關聯繫因素、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馮靜雯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令被告馮靜雯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家偉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家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家偉前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又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令被告林家偉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2人, 並考量被告2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馮靜雯並非臺灣地區人民,本案發生前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於臺灣地區亦無居留權、固定住居所及相關聯繫因素;被告林家偉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而其雖於法官訊問中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然以被告林家偉前案受通緝之事實,已難期被告林家偉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惟尚未確定,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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