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DM-113-訴-9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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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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