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訴-90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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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子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子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行騙,致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洪子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宋家齡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至告訴人張浩禎,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浩禎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一名12歲孩子由其前妻照顧,被告需給付扶養費,又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以捕魚為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子羚 於113年1月7日19時28分前之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廖子羚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廖子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廖子羚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0-11、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2 温淑貞 於113年1月7日17時2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温淑貞販售公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温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0-25、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8,988元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6,234元 3 張浩禎 於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遭凍結,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浩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張浩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購物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43、77-78頁)。 113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4 宋家齡 於113年1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致使宋家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宋家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出租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56、7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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