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訴-91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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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載「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1000元」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12時9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11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00元;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因告訴人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加油站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柒柒」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甲○○再依「柒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明細 證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曾做過加油 站員工,月薪約2萬多元,伊在網路上應徵陪聊工作,後來對方改徵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協助轉帳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再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柒柒」僅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交談,並未見面,亦不知年籍,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客戶一次匯款數千元款項,而不怕被告私吞、捲款潛逃,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有何會計專業,即透過提供帳戶轉帳方式,即輕易可獲取利潤,亦有可疑。是由被告所述,其顯可預見從事該工作匯入款項來源可能不法,猶不違背其本意,協助對方進行轉帳,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柒柒」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乙○○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2月13日16時25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 12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500元 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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