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訴-91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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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昆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權113偵緝584字第11390220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斯時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故宜蘭○○○○○○○○○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見偵緝584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及其背面),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欣怡 112年11月間某日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思涵 113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驗證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1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