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訴-925-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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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 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許,加入賴俊承(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代客操盤獲取高額利潤,使黃采姿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2月17日13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內面交取款。嗣郭琪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向黃采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即於臺中高鐵站某處,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琪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帳單、TDU-8850號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賴俊承、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尚難適用此2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80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ne15Pro手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