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訴-92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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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張紘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已滿18歲時之某日,在「林源淳」(已歿)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向「林源淳」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因警獲報至張紘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處理糾紛,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紘瑋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子彈57顆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57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該3枝手槍均係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7顆,其中4顆為制式子彈、53顆為非制式子彈,除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6顆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62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441683號函等(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109年間滿18歲時起持有前開手槍、子彈,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10月17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2顆,仍不因其持有手槍、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僅論以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56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1 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稽之被告前所犯之妨害秩序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尚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之惡性,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年紀尚輕,被告持 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量達3枝、子彈數56顆,數量不少,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妨害秩序之 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購買數量不少的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亦未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做工為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3個)經鑑定認為皆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定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6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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