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訴-934-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一個基金會有送米、油的信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米、沙拉油給我,對方跟我說基金會有送禮金,叫我輸入健保資料、登入帳戶,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戶資料錯誤,叫我寄提款卡驗證,幫我查是哪裡出問題,並說很快就會寄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自稱物資登記專 員「陳姿蓉」之人向被告聲稱只要將資料填寫後,就會免費寄送米、油、護手霜等物資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傳送後,對方於113年4月29日傳送貨運單號給被告,稱物資已寄出,被告於翌日傳送包裹照片,回覆已收到包裹並感謝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發放免費物資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對方確有免費提供物資而非詐騙,且被告亦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同年5月1日再詢問對方申請「女性健保基金」補助之細節,對方隨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其有6萬元的補助額度可以申請,而且補助款會匯入被告填寫的帳戶內,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料,然因無法提領款項,對方遂謊稱因被告輸入帳號帳號有誤,並請被告與另一位基金會專員「張丹鳳」聯繫,「張丹鳳」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提款卡以供驗證,確認是否被告本人申請及使用本案帳戶,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對於要寄送提款卡乙事表示懷疑,對方即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給被告,謊稱基金會經政府機關監管,並非造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至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丹鳳」於同年5月7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的帳戶涉嫌洗錢,要被告匯款12300元的驗證金額才能解凍帳戶及寄回提款卡等語,被告至此始知遭到詐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為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前在遊藝場、餐廳擔任服務生,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甫年滿22歲,年輕識淺,其工作性質均屬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所謂基金會工作人員「陳姿蓉」、「張丹鳳」等人之說詞,而應「張丹鳳」之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非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4日16時57分許,匯款417元。 113年5月4日17時分許,匯款96889元。 113年5月4日17時3分許,匯款52851元。 本案帳戶 2 甲○○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5日3時32分許,匯款49959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