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940-202412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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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5號、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丙○○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款項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並由丙○○於超商列印及在其上簽立「洪偉軒」之署名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丙○○、「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已分別匯出及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情)。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在乙○○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件,並由丙○○於超商列印及在其上簽立「洪偉軒」之署名後,於113年7月5日9時37分許,由丙○○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乙○○上址住處與乙○○見面,向乙○○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洪偉軒」,並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乙○○交付100萬元而配合員警查緝後,丙○○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表彰「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洪偉軒」已向乙○○收受100萬元,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9857號卷【下稱857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84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84卷第22頁至第27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184卷第31頁至第40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184卷第40頁至第45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聯繫及匯款紀錄(見857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聯繫及匯款紀錄、軟體頁面、文件(見857卷第77頁至第93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聯繫及匯款紀錄、文件(見184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印文 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暱稱「LA」、「LK」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 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領取款項的3%等語(見4975卷第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是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 即向員警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有其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184卷第7頁至第11頁)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自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交予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告訴人乙○○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收取款項的3 %,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本院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計算式均詳如上開附表所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或預備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84卷第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張,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㈣本院所宣告上開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㈤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為洗錢罪之正犯 ,且告訴人甲○○、丁○○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丙○○、「LA」、「L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乙○○察覺報警,且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