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訴-94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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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煥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秩序。詎被告廖煥庭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麵粉廠工作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煥庭所為本案犯行已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廖煥庭雖自陳子徹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一千元,然其於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廖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子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梓萱」,於111年4月21日起,向張瑜芳佯稱可下載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公司須收取淨賺之20%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4,56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廖煥庭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提領4萬元,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桂冠門市提領3萬1,0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處,將上開款項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有於111年8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6張、交易明細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書、統一編利商店成發門市、武林門市、新樹工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害人張瑜芳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匯款122萬4,565元至同案被告陳子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21時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分別提領4萬元、3萬1,000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