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94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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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觀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在案)。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萬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內載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存款憑證,復由乙○○自行列印後,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蓋印其依指示所偽刻之「王昱翔」印章,乙○○即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前,冒稱萬盛公司員工,向甲○○出示工作證後擬取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時,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所攜帶供前揭詐欺取財所用而偽造之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昱翔」印章、印文及署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目的、手段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章1 顆、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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