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M-113-訴-949-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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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陳靜盈」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葉忠政因受私立揚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公園揚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揚才補習班)委託,清運揚才補習班因裝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及垃圾等廢棄物,並放置在停靠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小貨車上,遂於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委託劉庭瑋協助清理上開一般廢棄物,劉庭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將上揭部分一般廢棄物載運,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再於112年8月25日15時5分前某時許,傾倒在蘭陽溪右岸中溪洲堤防越堤路(堤前坡)河川區域內(定位點:N24.0000000,E121.0000000)。嗣112年8月25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政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葉忠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臉書帳戶基本資料、IP登入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3日環稽字第1130002545號函檢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稽查照片、「陳靜盈」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環稽字第1130007026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環稽字第1120043989號函、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移送書、處理過程說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確認單、請款明細單、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環稽字第113002619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113年4月24日水一管字第11353020260號函、便箋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行為,屬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明在起訴書內,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以補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任意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為對環境衛生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法清理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葉忠政支付之報酬4,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葉忠政因被告上開犯行,另行委請合法清運業者處 理之清理費用8,000元,固有請款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7頁),惟考量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葉忠政佯稱為合法清運業者(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認被告因受告訴人葉忠政委託,而負有依據契約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屬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忠政佯稱可 協助聯繫業者清運,不知情之葉忠政遂陷於錯誤,給付4,000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忠政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陳靜盈 」僅有清理小我貨車上一半的垃圾後來就連絡不上,而且112年9月5日晚間收到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到我家告知,才知道「陳靜盈」把垃圾隨便傾倒在葫蘆堵大橋堤防外,沒有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葉忠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收我的錢卻亂倒垃圾,當時堤防那邊有些垃圾也不是我那邊的垃圾,為何要我去清,後來我請倆兄弟環保公司去清理,總共花了1萬多元,我有金錢損失,所以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葉忠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暱稱「陳靜盈」沒有說他是合法清運業者,我不知道「陳靜盈」是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他跟我聯繫說要直接去看我的廢棄物,當天我急著去台北,所以他跟我說4,000元,我就給他了,當時我貪圖便宜及方便,當時我有詢問他垃圾會如何處理,他說會放到員山大湖的某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是依證人葉忠政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就是要請被告替其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對於被告是否為合法業者,是否會合法處理並不關心。況告訴人葉忠政於偵查中自承為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見偵卷第195頁背面),對於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合理價格應知之甚明,如約定之清除處理費用遠低於市場行情,顯有未依法清理而遭非法棄置之可能,請合法清運業者清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一車價格不低於1萬元,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之經驗,何況告訴人葉忠政為裝潢業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葉忠政稱自己為合法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上情,除告訴人葉忠政之單一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施用何等詐術行為,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行為,告訴人葉忠政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被告會依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錯誤,因此交付清運費用4,000元。 (三)至被告雖未載走告訴人葉忠政小貨車上之全部一般廢棄物, 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若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本案被告確實有載走一部分一般廢棄物,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被告自始已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