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95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臉書暱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永紘,使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吳錦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前述提領款項轉交「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永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賴永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1957 號函附被害人賴永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6297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大園字第112000197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經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與「陳先生」等人共犯之詐欺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案件)中,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現需償還當時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陳先生」指派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賴永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儲值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8時24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0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1分許 10,000元 同上日 16時07分許 65,000元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6,000元 (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永豐商銀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1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16分02秒許 3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