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訴-96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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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方秋雲明知黃琦煌確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秋雲(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黃琦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8月,黃琦煌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方秋雲明知上情,竟為協助黃琦煌躲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21法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黃琦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下稱前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陳述:「我是買醃豬肉,不是買毒品」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秋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證述其係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買臘肉而非毒品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他買臘肉,是警察叫我咬他,我才說他賣毒給我,因為我聽不到,所以我才都說對,檢察官那邊我也聽不清楚所以才說好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前案審理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陳述:「我是買醃豬肉,不是買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案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0-105【背面】頁),又前案被告黃琦煌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3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與黄琦煌認識10幾年了,是前3至 4年前聽朋友說才知道他在賣毒品,共買過2至3次。第1次是今年2月份初叫黃琦煌來我家裡修理微波爐,然後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今年2月底以1,000元向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地點我忘記了。依112年2月6日(誤載為2月4日)之通訊譯文,我是去他的工廠向他買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依112年2月16日之通訊譯文,黃琦煌帶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拿1,000元向他買1包安非他命。依112年2月20日之通訊譯文,我叫他過來家裡修理東西,順便向他買了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51【背面】-55【背面】頁);復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6日19時3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工廠),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在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一路78路,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向黃琦煌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我跟黃琦煌認識10幾年了,不會認錯人,我跟黃琦煌買500、1000元,價錢不高,我在撿回收有一點收入,我確定上開三次我有跟他買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述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復經檢察官多次詢問,被告均表示確實有向前案被告購買毒品,且前案被告黃琦煌亦於前案警詢及審理時,均曾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  ⒊然被告卻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改稱: 我與黃琦煌是買臘肉、醃肉認識,一年都買好幾次,一次都買1千多,幾百塊那樣,2、3條,我自己之前沒用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寫說安非他命的,我說我不識字,都不知道,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警察就寫一大堆我看不清楚,我哪有講說安非他命,我說買醃肉等語(見他卷第100-101頁)。惟被告亦於該次審理中稱其有因腰痛吃安非他命被抓到,已與其前述所稱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外,被告於檢察官反詰問其於地檢署作證之情形,被告卻稱是警察亂寫,並未正面回答檢察官提出之問題。且被告亦自陳知悉當日要作證係因前案被告黃琦煌打電話告訴被告要開庭,並係由前案被告黃琦煌所委請之友人開車載送到庭作證等節,有前案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1【背面】-103頁),足見被告係受前案被告黃琦煌所託,改稱其未與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而係購買臘肉,被告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彰彰明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曾對其與前案被 告黃琦煌之通訊譯文表示「是去找他看有沒有安非他命,那天去找他,他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就没有買」、「就是去他的工廠拿保特瓶及一些塑膠袋」、「一樣是載寶特瓶給我,我身上沒錢,所以没有向他買藥」、「是他抓2隻水雞(青蛙)給我,我不會處理,後來請他帶回去」、「我只是叫他到家裡修理電鍋而已」、「他吃喜酒後拿東西回來給我吃」、「他叫阿芬拿春捲過來給我」、「我是拿蔥油餅過去給他」等語(見他卷第52【背面】-56【背面】頁),除可認定被告曾多次因欲購買毒品而去找前案被告黃琦煌,亦可徵被告並非每次與前案被告黃琦煌見面都是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詢中尚可明確區分何時有向前案被告黃琦煌購買毒品,其後所辯係警察要其對前案被告黃琦煌為不利之陳述,顯難採信。況被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表示確定有與前案被告黃琦煌交易3次毒品,不可能認錯等語,此有前案第二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背面】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因不識字且聽不清楚才都說對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對於黃琦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係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未採信被告不實證述,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藏匿人犯、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撿資源回收維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6日19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 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以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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