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訴-96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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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張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哲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哲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張哲豪年紀均尚 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乙○○輕率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張哲豪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及張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嗣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乙○○復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乙○○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張哲豪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許,趁郭家瑞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張哲豪應其要求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將該車輛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起至10月1日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000元報酬;嗣郭家瑞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開方式提供犯案車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警方埋伏查獲車手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年11月14日15時30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13年度聲拘字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賃人張哲豪執行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郭家瑞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哲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