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訴-96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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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憶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憶柔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黃子涵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共獲取報酬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因協助轉匯本案帳戶款項共獲得4萬元報酬,並, 業據其供承在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部分已逾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憶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徵才廣告結識LI 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之人,其等出言遊說陳憶柔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筆訂單之3%,而依陳憶柔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應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與轉帳之必要,是「洪妍昕」、「吳聖齊」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洪妍昕」、「吳聖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陳憶柔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憶柔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妍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陳憶柔再依「吳聖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子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看到徵才工作,  因而認識「洪妍昕」、「吳  聖齊」之人,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之  3%之事實。 2.坦承歷次轉匯10次之報酬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提出之USDT購買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收款後向幣商購買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子涵與暱稱「吳珍稀福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前依「洪妍昕」、「吳聖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於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4月7日12時52分許、112年4月7日16時13分許,轉匯16萬5,000元、9萬7,000元、3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2.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洪妍昕」、「吳聖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且與上開判決所載之轉匯時間、金額不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陳憶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子涵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須先匯部分款項,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1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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