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訴-97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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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宏豪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凌宏豪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其胞兄凌宏慶過世後,取得其遺留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二、凌宏豪與陳正泰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3 日22時27分許,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本案槍彈,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品鴨集餐館外道路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持本案槍彈朝品鴨集餐館外道路地面(陳正泰之方向)開槍擊發5顆子彈,子彈落於地面後彈射,致陳正泰受有腳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致品鴨集餐館之玻璃破裂、招牌右上方留有1處彈痕、黑色波浪鐵皮留有2處彈痕、1處彈孔、鐵捲門底留有1處彈痕、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人行道上留有彈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陳正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凌宏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阮桂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内陳正泰遭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手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1.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U3073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正泰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3年7月22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自小客車8819-ZC涉嫌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含彈殼)11顆、彈頭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6顆 (本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07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覆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14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三)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 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本案才持有槍彈,縱算被告自稱係其於逝世兄長取得,但他都沒有動到槍彈,而是在本案動用槍彈,犯罪意圖也適用於本案開槍,應論想像競合等語。然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稱其係於110年6月22日已持有本案槍彈(見警卷第11頁),可見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持以犯罪,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與嗣後所犯之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間,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開槍時已為晚間22時許,且被告 僅向道路地面開槍,並無意傷害他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腳部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僅有被害人1人受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有14顆,其於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業經被告擊發或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函覆內容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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