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訴-98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宜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應更 正為「林宜忠遂於112年10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未婚、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林宜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對價,由林宜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宜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哲宇、吳幸芬,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宜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吳幸芬轉帳之8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其餘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哲宇、吳幸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提供之「德樺」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幸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至5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幸芬、蔡哲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1 蔡哲宇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9日9時38分許 59萬2,000元 2 吳幸芬 (提告) 112年10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購買香港彩票需先建立香港帳戶,復所購買之香港彩票有中獎,但公司員工遭金管局羈押,須交付款項贖人等語 112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 85萬元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