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訴-985-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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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