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訴-99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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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鍇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本院一一 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八、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 欄所載「5,090元」更正為「5,075元」、編號4金額欄所載「2萬3元」更正為「19,993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39分許」、編號6告訴人欄所載「陳萱軒」更正為「陳萱軒(未提告)」、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借款協議合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達成調解,告訴人張晉嘉、詹博勛、被害人陳萱軒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1萬8仟、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鴻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景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何景威」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晉嘉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以不詳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2 詹博勛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前須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3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3 彭云萱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官方網站需確認交易細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5,090元 土銀帳戶 4 蔡易倫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2分許 2萬3元 中信帳戶 5 劉姿妤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9時3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6 陳萱軒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 ①8,001元 ②14萬9,987元 ①中信帳戶 ②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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