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