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3-重訴-6-202503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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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陳山河因疑肺部纖維化,而請求交保外出治療,然未見監所陳報被告陳山河有需保外就醫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羿已自白認罪,應無羈押之原因,且需工作以扶養小孩,而請求交保,然被告張允羿前本即非以其未認罪為羈押之原因,故被告張允羿雖就本案已自白認罪,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核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其認罪且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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