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附民-487-2024102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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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朝煌 被 告 張以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告訴代理人王清白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   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委任代理人,而係由原 告本人起訴,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佐,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載「告訴代理人王清白律師」,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刪除而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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