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附民-643-2024110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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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林○嫙 法定代理人 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嫙之父林○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被告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述帳戶內,然因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爰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林○宇(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林○嫙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林○嫙為林○宇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林○嫙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縱原告從認其對被告林○嫙具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然被告林○嫙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依法仍不得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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