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附民-644-202410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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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王林鳳英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364號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並辯論終結(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2分),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甲○○○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35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