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附民-723-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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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劉晉全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治宏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70號),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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