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附民-74-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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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柏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莊旻蓁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案件審理,原告嗣再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前開二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是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