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附民-772-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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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2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7月16日宣判,此有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