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附民-776-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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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吳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