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附民-798-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洪珮誼 被 告 陳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洪珮誼起訴主張被告陳淑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認定被告陳淑如對劉欣靜、彭雪惠、田秀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9、54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