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3-附民-803-20250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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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吳嘉莉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