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4-交易-11-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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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重新考領,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陸依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儒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陸依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且駕照經註銷仍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dL,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追撞前方車輛而經警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且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家裡有父母及3個要上大學的小孩要扶養,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