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M-114-交易-12-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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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驥明 林駿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驥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欲左轉進入前開路段268巷而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林駿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驥明同向後方、沿同路段內側車道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李驥明之車輛動態,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驥明因而受有右胸第十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傷口感染等傷害,林駿晨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