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4-交易-2-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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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辰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林辰陽對被告林家豪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