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交易-20-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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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仕旻告訴被告賴振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賴振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亮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5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同路段550號店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振亮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林仕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50號前,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仕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賴振亮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仕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仕旻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賴振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在擦撞之前,我也被貨車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可知被告在啟動左轉之際,尚無法確認全部對向來車之位置,竟冒然左轉,顯心存僥幸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況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亦未禮讓對向車先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