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4-交易-23-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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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 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有告訴人朱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下巴部位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前胸壁、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