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4-交易-24-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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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莊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與美和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有照明未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李梅蘭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巴、雙側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