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4-交易-25-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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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4 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與梅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由告訴人賴柏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怡潔)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賴柏毓、陳怡潔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賴柏毓、陳怡潔告訴黃柏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黃柏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柏嘉與告訴人賴柏毓、陳怡潔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賴柏毓、陳怡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