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LDM-114-交易-29-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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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陳劉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永美路1段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永美路1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彥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彰受有左側肩膀、右側前臂、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雙側性手部、右側足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劉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劉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彰告訴被告陳劉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彥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