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M-114-交易-3-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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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