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4-交易-34-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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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愷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 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蕭世聠步行於上開路段分隔島內,蔡愷倫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蕭世聠,蕭世聠因而彈飛至同向內側車道,另適有林正偉(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自分隔島上彈飛至內側車道之蕭世聠,致蕭世聠受有右側第二至九肋、左側一至八肋骨折、右側氣胸、雙肺血胸、右肱骨幹骨折、雙側股骨遠端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肢體無力、感覺異常等重傷害。 (二)案經蕭世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診字第11300126 0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3437號函暨病患蕭世聠之病患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60267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八)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蔡愷倫)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世 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及不含殘廢認定等級部分),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6日已給付貳拾萬元,剩餘款項伍拾萬元於114 年3月21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 (二)上開金額不計入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三)聲請人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四)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