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4-交易-35-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朝富自民國114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縣政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徐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志維未受傷),被告莊朝富因而人車倒地並送至醫院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正雄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